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建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建宏因如附表所示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葉建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96.08.21│96.07.15│97.02月間某日│││││-97.05.22│├────────┼──────────┼──────────┼──────────┤│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1654號│21519號│12425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894號│98年度上訴字第3916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264號││實├──────┼──────────┼──────────┼──────────┤│審│判決日期│98.05.06│99.02.24│100.04.27│├─┼──────┼──────────┼──────────┼──────────┤│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100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8.06│100.08.04│100.07.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98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12106號│第10694號│第9497號│││(易科罰金執畢)│(接續執行)│(發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