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碧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碧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碧春因違反醫師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列受刑人郭碧春因違反醫師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完畢之罪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已執行部分,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郭春碧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醫師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7月間某日起及99│98年5月間某日起及98││││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年7月15日起至98年8月││││23日止│5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508號│18998.22421號.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44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豐簡字第243號│101年度醫上更㈠字第││││││31號│││實├──────┼──────────┼──────────┼───────────┤│審│判決日期│99.04.28│101.07.19││├─┼──────┼──────────┼──────────┼───────────┤│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豐簡字第2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05.25│101.11.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備註│6499號(已執畢)│第138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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