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
吳欣寧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經查,高價物品之買賣交易,常需時審視考慮,非可即時為之,原審僅以告訴人在與被告陳聰明商談之時,未即時答應換購 福田妙國 靈骨塔位,即逕自認定被告陳聰明不可能先行同意代告訴人出售尚未換得之福田妙國靈骨塔位且於短期內出售,其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蓋被告陳聰明正係以「保證代銷獲利」為誘因,誘使告訴人返家籌錢換購塔位,並從中牟利,則被告陳聰明所為,豈有不成立詐欺犯行之理?㈡次查,告訴人所指訴有關被告吳欣寧謊稱好賣之塔位「數量」部分,前後雖有不一,然針對「數量多一點比較好賣」此情,自始至終均屬一致,自告訴人陳述之情節觀之,被告吳欣寧與之見面及會談次數眾多,是以談話內容必複雜多變,則告訴人就細節部分記憶不清,亦屬人情之常,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前後指述內容有細微差異,即遽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信。㈢末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陳述塔位部分係由葬儀社代為銷售(原問答為--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從陳聰明帶妳去合心葬儀社的過程中,就已知道只有葬儀社的人可以幫妳出售塔位?陳聰明沒有權利幫妳賣?後來的吳欣寧也沒有權利幫妳賣?告訴人答:是。),然告訴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曾多次表明並不清楚銷售塔位之過程,只知需在葬儀社簽約,又其與本案合心葬儀社張姓負責人僅見面2次,張姓負責人從未向其澄清塔位銷售價格、售出所需時間、銷售難易度等,均非被告2人可以決定,是以其係因信任被告2人羅織之謊言,方願加價換購塔位等(見原審101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24至第26頁),原審逕自認定告訴人於過程中已知僅有葬儀社之人可銷售塔位,進而認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尚嫌速斷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二人詐欺犯嫌不足,已經原審法院說明稽詳,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施行欺罔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為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陳聰明於與告訴人 林競惠 簽約之際佯稱:福田妙國的靈骨塔位比較好賣,原價1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金山陵園之靈骨塔位交換的話,只需補差額9萬8千元而施詐術,而被告吳欣寧接續向告訴人林競惠佯稱:2個太少,不好賣,要買6個才好賣等語而施詐術,惟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告訴人指述」、「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聰明、吳欣寧或有對告訴人為上述推銷言詞,惟其等所述「福田妙國的靈骨塔位比較好賣,原價1個新臺幣30萬元,以金山陵園之靈骨塔位交換的話,只需補差額9萬8千元」、「2個太少,不好賣,要買6個才好」,是否確係違悖真實之虛妄言詞,並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審理過程提出任何事證或說理,難認檢察官已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舉證責任;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陳聰明以「保證代銷獲利」為誘因,誘使告訴人返家籌錢換購塔位,是應成立詐欺犯行云云,然「保證代銷獲利」是否即必屬詐欺,並非完全不值存疑;又以我國國情言,靈骨塔塔位多係寺廟或宗教團體興建,在自由經濟體制下,只須經「塔位」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同意或授權,縱非葬儀社人員,應無不得出售或代售「塔位」之理,本案被告二人縱非葬儀社人員,亦難據此認定二人即有詐欺犯行。綜上,本案既無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審所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