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7號再抗告人即債務人 許秀如 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送達代收人 紀盈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原代理人 李品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原代理人 洪瑞霞
劉冠甫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蘇啟新 原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送達代收人 莊政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原代理人 趙景武 送達代收人 楊景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送達代收人莊政文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34條第4款、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經原法院以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0號裁定准予更生,嗣因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143,586元,已逾上開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金額限制,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故經原法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因清算財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其後,原法院略以:再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等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得總計103,264元之分配金,分配比率僅0.725%,就再抗告人無擔保債務額13,029,864元之債務而言,清償金額與債務顯然有失均衡;再依再抗告人歷年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知,再抗告人負債之原因,絕大部分源自於信用貸款、代償及大量且密集的信用卡消費行為,而觀諸再抗告人之消費內容,亦非均屬日常生活所必需,顯與再抗告人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甚相符;再抗告人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收入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殊屬不當;又再抗告人年僅42歲,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且當竭力清償債務,使得債權債務得能調和;而普通債權人復陳報稱再抗告人有投機及不當消費行為等語為由,而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再抗告人不予免責。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抗告法院略以:本件視為再抗告人聲請清算日為98年1月14日,而再抗告人積欠各銀行之債務,均係在93年、94年間多次以信用卡為大額消費所欠下,其積欠非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亦均係94年、95年間所欠下,皆非在再抗告人於98年1月14日聲請清算之前2年內所為,顯見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已無使用信用卡或以向金融機構借貸之方式,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賭博及為其他投機之行為,是再抗告人不構成上開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惟,依再抗告人於原抗告法院訊問時所陳(參見該卷第105頁、第185頁背面),堪認再抗告人於98年1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更生時,乃享有對其兄 許至成 之2百餘萬元之借款債權(於93、94年間借250萬元,迄許至成於99年6月22日死亡前,僅還2、3萬元),然再抗告人於98年1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更生時、於受原法院98年1月23日函令補正陳報所有債務人時,既未陳報其對許至成之此筆借款債權、亦未陳報有此債務人,顯見抗告人已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而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構成上開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債權人同意其免責等語為由,而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5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開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第136條規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查本件再抗告意旨固略以:再抗告人係未將對許至成之債權列入「債務人清單」,而非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原法院抗告裁定認本件該當上開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情形,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許至成不僅生前財務困窘、毫無償債能力,死後,其債務亦因所有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是再抗告人對許至成之債權根本無收取實現之可能,遑論再抗告人因與許至成為兄妹關係,借款當時並未立任何字據,是該債權亦有證明之困難,是縱認再抗告人未將對許至成之債權記載於債務人清冊,其情節亦屬輕微,依上開條例第135條規定,亦應得為再抗告人免責之裁定,乃原法院抗告裁定未審究說明本件是否符合上開條例第135條所定「情節輕微」之要件,即遽認應為不免責,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消極不適用法規,亦屬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再者,原抗告法院於為裁定前,未依上開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上開事實,並予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原法院抗告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⑴按債務人欲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乃有上開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設,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此觀該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8款」益明。準此,該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依其立法意旨,應係指於說明財產及收入狀況之書面為不實之記載,至該書面是否名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當非所問。是再抗告人主張其未將對許至成之債權列入債務人清單,非屬該款規定所定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原抗告法院裁定認定屬於該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非有理,況且,再抗告人不僅係於聲請更生時,未陳報其對許至成之此筆借款債權,於受原法院98年1月23日函令補正陳報所有債務人時,亦仍未陳報有此債務人,已如上述,是再抗告人亦有違反該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而具該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⑵又上開條例第135條既係規定雖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然法院審酌「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後,仍得為免責之裁定,則該第135條規定顯係於因此免責之裁定中,始有必需適用之問題,若法院認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後,並未認得依該第135條規定准予免責,則所為不予免責之裁定中,自無必需適用該規定之問題。是再抗告人主張本件原法院抗告裁定未適用該第135條規定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取。況且,本件再抗告人無擔保債務額達13,029,864元,而各債權人獲償比例極低,已如上述,則就系爭2百餘萬元債權之未據實陳報,是否屬於「情節輕微」,亦有可議。⑶此外,原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有命再抗告人到院調查,使其陳述意見,已如前述,是再抗告人指摘原抗告法院裁定有未適用上開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有理。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指摘原抗告法院裁定有其所陳各節之適用法規顯錯誤,均非可採,是再抗告人據此提起再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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