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上訴人 董天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一、七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董天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本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聯絡手機,係上訴人冒用 魏良堂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惟帳單地址則填載上訴人之居住地址,其填載方式,顯有違常理,堪認上訴人為使魏良堂無法察覺被冒用名義申辦門號,始為如此之填載,是上訴人顯未經魏良堂授權,並假冒其名義申辦門號使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魏良堂」署押,是否為魏良堂之親筆簽名,結果因送鑑資料不足,該局函覆歉難鑑定,惟此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辯稱係經魏良堂同意云云,並非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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