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田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田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朱田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6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1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96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6月、3月、9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4日1時32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6月14日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朱田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而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而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6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完畢後
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遭判處罪刑確定,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於97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6月、3月、9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其前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其前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第二級毒品部分,各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足徵其歷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均不足以改正其施用毒品惡習,自有必要再酌情量刑,兼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