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中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9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中堅(下稱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從事犯罪行為,故不服判決云云;又於101年12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之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沒有從事竊盜行為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非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參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本案原審判決依據證人即共犯 呂榮峻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國防部軍備局中部工程營產處營管員 姜慧萍 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事證,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呂榮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說明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呂榮峻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盜,雖於竊取得手之際即遭查獲,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姜慧萍,其等犯罪實際侵害有限,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狀況,本案係呂榮峻提議,被告之可責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在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執前詞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不合於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