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6號
100年度訴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被告 許正忠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83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9943、10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許正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翊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禁藥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與許正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許正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當勞」之成年男子(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下稱「麥當勞」)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翊磊1次。李翊磊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及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 宏傑 1次、 何秉 翰2次、 林莛傑 1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戴錦琇 1次。嗣經警循線,於100年2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517號前,查獲 黃宏傑 ,並當場扣得黃宏傑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於100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段○○○號前,查獲李翊磊、許正忠,並扣得許正忠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經李翊磊同意而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221號2樓208室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李翊磊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個、吸食器2組、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一岸巡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李翊磊、黃宏傑、 何秉翰 、林莛傑、戴錦琇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83號偵查卷㈠第30至33頁、第43至44頁、同卷㈡第201至203頁、第212至215頁、100年度偵字第9943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49至50頁、57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翊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許正忠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亦採認上開說明。證人李翊磊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證人李翊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故其於警詢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前揭一、二、三所示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本件於100年2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517號前,查獲黃宏傑,並當場扣得黃宏傑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於100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段○○○號前,查獲被告李翊磊、許正忠,並扣得被告許正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及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經被告李翊磊同意而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221號2樓208室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李翊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個、吸食器2組、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扣案之物品,乃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許正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交付香菸給證人李翊磊,且於案發期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於100年2月21日晚間
8時1分許與證人李翊磊電話通聯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伊住在李翊磊家中,案發當天早上伊出門時,李翊磊有請伊帶香菸回來,所以伊買了兩包香菸,一包是全新的,一包一有拆開來抽,後來李翊磊打電話給伊,要請伊幫他向「麥當勞」調毒品,伊就跟「麥當勞」到李翊磊住處樓下,並打電話請李翊磊下來幫伊開門,李翊磊的女朋友戴錦琇就下來開門,當時伊交給戴錦琇一包香煙,那包香煙是李翊磊託伊幫他購買的,然後伊跟「麥當勞」到附近通訊行購買電話卡,購物完畢後就跟「麥當勞」到李翊磊住處,伊到住處就先上廁所,上完後就看到李翊磊桌上有一小包透明塑膠袋裝之白色粉末,伊就猜想應該是「麥當勞」拿給李翊磊的。後來伊打檯子花掉的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李翊磊幫伊支付,伊知道那是李翊磊要交給「麥當勞」的毒品價款,但是那5,000元是伊出門時向李翊磊借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翊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許正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翊磊於警詢時證述:伊100年2月21日晚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正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要購買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因為伊當時在住處套房內打電腦,所以請伊女友戴錦琇下樓到伊住處套房
1樓大門出入口內向許正忠取得毒品安非他命,嗣戴錦琇將毒品拿上來後,伊目視發覺毒品數量好像不夠,就再電話請許正忠來伊住處談話詢問毒品為何數量不足,但經與許正忠商討並無結果,這期間有一名綽號 阿生 的朋友〈電話0000000000〉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毒品可買,後來阿生前來伊住處1樓大門出入口以5,000元代價向伊購買毒品,伊將自許正忠處購得的毒品交付給他,隨後伊再將這5,000元交付給在伊套房內之許正忠,伊的獲利就從中取得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作為代價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083號偵查卷㈠第16-5至16-6頁);於偵查中復證述:100年2月21日晚間伊有向許正忠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女友(即戴錦琇)下班後,伊在住處打電腦,許正忠約伊,伊就叫伊女友下樓拿,許正忠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菸盒內,伊女友不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她下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後,過沒多久,許正忠就回來伊住處,等到晚上伊友人阿生的朋友來向伊買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後來就把5,000元交給許正忠,又許正忠該次交給伊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有留一點點自己吃而已,且許正忠交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也不到5,000元,後來許正忠找伊跟伊女友去打彈珠,那段時間大部分都是許正忠在伊住處賣毒品給伊,因為許正忠當時住在伊那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083號偵查卷㈠第31至3
2頁、同卷㈡第202至20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伊需要毒品就會打電話給許正忠,100年2月21日那天剛好伊沒有菸,就請在外面的許正忠順便幫伊購買香菸,後來伊有當天伊有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正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請問許正忠幫伊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該毒品是伊準備要販賣毒品給黃宏傑,因為伊都是透過許正忠向「麥當勞」拿毒品,後來伊請伊女朋友戴錦琇下去住處1樓向許正忠拿煙,拿回來的時候甲基安非他命就在煙盒裡面,許正忠已經有抽掉裡面幾支菸,嗣當日黃宏傑與伊交易完5,000元的毒品後,錢放在伊身上,伊之所以沒有把毒品的錢給交「麥當勞」,是因為「麥當勞」跟伊說過交易毒品價金,他會跟許正忠算,所以伊都是把錢交給許正忠,錢的事情「麥當勞」只對許正忠,那當與黃宏傑交易的5,000元價款,伊還沒有交給許正忠,因為當晚伊陪許正忠去玩賭博性電動玩具「賓果」,許正忠身上沒有錢,伊身上的毒品交易價款5,000元就給許正忠付掉玩賭博性電動玩具玩掉了,許正忠也知道那筆5,000元就是伊要給「麥當勞」的毒品交易價款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第130至138頁),是證人李翊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有與被告許正忠以前揭行動電話通聯毒品交易情事,且有請其不知情之女友戴錦琇至該住處樓下向被告許正忠拿菸盒,該菸盒裡面裝有伊所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且事後其購買之毒品交易價金亦為許正忠所花用完畢等情證述內容大致相同,核與證人戴錦琇於警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且觀諸證人李翊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正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21日晚間8時1分許之通聯譯文內容,通話內容如下:
許正忠:怎樣?李翊磊:那個是5號餐喔,還是6號。
許正忠:3號。
李翊磊:不是,3號在多一餐,總共就是2個3號餐。
許正忠:2個3號餐喔,OK啦。
李翊磊:那這樣多少?許正忠:他沒有那麼多了。
李翊磊:沒有那麼多。
許正忠:對,反正有多少拿多少好不好?李翊磊:沒有阿,那是人家問我的。
許正忠:好啦,我知道啦。
李翊磊:恩。
綜觀上揭通話內容,可知證人李翊磊確於上揭時間利用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許正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證人李翊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通內容係伊問許正忠有沒有安非他命,5號餐、6號餐代表要購買新臺幣5,000元、6,000元的安非他命,3號在多1餐,總共就是2個3號餐代表要購買6,000元安非他命,當時伊原本是要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但許正忠聽不懂,所以才跟他說2個3號餐,此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083號偵查卷㈠第16-10頁反面、第32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第132、132反面頁),且有通聯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083號偵查卷㈡第
122頁),益足證明證人李翊磊上開證述關於毒品交易內容之憑信性;再者證人李翊磊既於警詢、偵訊時均已明確指認係向被告許正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已詳細證述向被告許正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該次交易日期、地點、金額,且證人李翊磊能依照警察、檢察官所提示指認照片而明確指認係被告許正忠,又證人李翊磊表示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恩怨,被告許正忠復供承其當時借住於證人李翊磊住處等情,顯見被告許正忠與證人李翊磊交情甚篤,雙方應無任何仇隙恩怨,證人李翊磊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更足認證人李翊磊前揭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㈡、被告許正忠雖仍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100年2月21日當日伊是請證人李翊磊下樓幫他開門,因為伊沒有證人李翊磊住處鑰匙,但伊沒有跟他交易毒品,至於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伊無法回答,之前會跟警方稱那通電話內容是證人李翊磊討論吃麥當勞,與是因為伊講的話沒有人會相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083號偵查卷㈠第16-20、16-21頁);復於偵查中改稱:伊於100年2月21日晚上8時1分許與證人李翊磊的通聯紀錄內容,是證人李翊磊要伊向伊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幾號餐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看他要買5,000元或3,000元,伊沒有錢可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一直都是證人李翊磊供伊吃住,當天是證人李翊磊先在家中跟伊說他朋友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說外面很難買,伊幫他問問看,後來證人李翊磊打該通電話給伊,就是要問伊結果怎樣,後來伊去找伊朋友,伊朋友沒有回伊電話,等伊朋友回伊電話說他已經沒有東西了,伊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翊磊過,100年2月21日下午4點36分伊打電話給證人李翊磊是要叫他幫伊開門,後來是證人李翊磊女友下樓幫伊開門,伊拿一盒菸給他女友,叫她先幫伊拿上去,伊等下再上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083號偵查卷㈠第35、36頁);再於本院訊問時辯以:100年2月21日當天是伊與「麥當勞」一起去證人李翊磊家,伊那時去上廁所,伊不知道證人李翊磊跟「麥當勞」拿了什麼東西,伊當時只有看到桌上有一包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事後伊就跟「麥當勞」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第13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伊當天與「麥當勞」一起到證人李翊磊住處樓下,伊有先打電話給證人李翊磊要他幫伊開門,之後是證人李翊磊女友下來開門,當時伊有交給他女友一包香菸,那包香菸是證人李翊磊託伊幫他購買,然後伊與「麥當勞」到附近通訊行購物,購物完畢就與「麥當勞」一起上樓到證人李翊磊住處,伊就先去上廁所,沒過多久伊就跟「麥當勞」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9
6號卷第47頁、47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住在證人李翊磊家中,案發當天早上伊出門時,證人李翊磊有請伊帶香菸回來,所以伊買了兩包香菸,一包是全新的,一包一有拆開來抽,後來證人李翊磊打電話給伊,要請伊幫他向「麥當勞」調毒品,伊就跟「麥當勞」到證人李翊磊住處樓下,並打電話請證人李翊磊下來幫伊開門,證人李翊磊的女朋友戴錦琇就下來開門,當時伊交給戴錦琇一包香煙,那包香煙是證人李翊磊託伊幫他購買的,然後伊跟「麥當勞」到附近通訊行購買電話卡,購物完畢後就跟「麥當勞」到李翊磊住處,伊到住處就先上廁所,上完後就看到李翊磊桌上有一小包透明塑膠袋裝之白色粉末,伊就猜想應該是「麥當勞」拿給證人李翊磊的。後來伊打檯子花掉的5,000元,是證人李翊磊幫伊支付,伊知道那是證人李翊磊要交給「麥當勞」的毒品價款,但是那5,000元是伊出門時向證人李翊磊借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第133至139頁反面),是被告許正忠就其案發當日與證人李翊磊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真意為何、其當日是否有與其友人「麥當勞」到證人李翊磊住處、「麥當勞」是否有電話告知其沒有毒品、其是否知道證人李翊磊住處桌上的物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有向證人李翊磊借款等情,先後供述全然不符,且與證人李翊磊、戴錦琇之證詞迥異,衡情若非當日係被告許正忠將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菸盒內,並由不知情之證人戴錦琇轉交與證人李翊磊,被告許正忠豈可能大費周章至證人李翊磊住處樓下,僅為交付菸盒1包?又若如被告許正忠所述證人李翊磊係與其友人「麥當勞」交易毒品,且其與「麥當勞」當天有一起至證人李翊磊住處內,則證人李翊磊何以不直接與「麥當勞」聯繫,並與「麥當勞」於其住處內直接毒品交易,而需透過被告許正忠聯繫「麥當勞」,並由被告許正忠將毒品放置於菸盒內,再轉交給證人李翊磊?足見被告應為求規避刑責而任意更改供詞之意圖,且其歷次供述亦均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要難遽採。
㈢、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許正忠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殊堪認定。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許正忠既有以前揭門號與證人李翊磊聯繫並談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日期、地點、金額之內容,亦有與「麥當勞」共同前往交付毒品情事,顯係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正忠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翊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許正忠聲請傳訊證人戴錦琇,為證明證人戴錦琇警詢、偵查中陳述其知道煙盒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證人戴錦琇於警詢時係證述:李翊磊叫伊到樓下向被告許正忠拿香菸,伊到樓下向被告許正忠拿香菸時,伊還不知道裡面是裝安非他命,直到回房間內,將該香菸盒交給李翊磊時,才知道裡面裝的是安非他命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100年2月21日下班回家約傍晚時回到住處時,當時李翊磊說他沒有菸,而且他在打電腦,剛好許正忠在外面,所以李翊磊就叫伊下去向許正忠拿菸,伊拿菸上來,李翊磊打開後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083號偵查卷㈠第21、
22、26頁),是揆其所述,證人戴錦琇當天為證人李翊磊下樓向被告許正忠拿菸盒時,其對於菸盒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情,應係事後李翊磊告知始知悉,是被告許正忠聲請傳訊證人戴錦琇之待證事由,與證人戴錦琇前揭所述,已有出入,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二、被告李翊磊部分:被告李翊磊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安非他命、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等行為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第137至139頁),核與證人黃宏傑、何秉翰、林莛傑等人證述向被告李翊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戴錦琇證述由被告李翊磊轉讓禁藥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5083號偵查卷㈠第43至44頁、同卷㈡第201頁、100年度偵字第9943號偵查卷第37至38、57頁),並有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相符之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5083號偵查卷㈠第57、59頁、同卷㈡第122、188頁、中市太警偵字第1000011049號卷第15頁),足徵被告李翊磊之前開自白部分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件被告李翊磊所為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與利潤,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定無營利之意思。本件被告李翊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如上述,且其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於前開毒品交易之獲利係從中獲得微量毒品供自己吸食之用,復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李翊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宏傑、何秉翰、林莛傑,應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翊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李翊磊無償轉讓證人戴錦琇施用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經被告李翊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是伊自己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玻璃球內還有微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無轉轉讓給證人戴錦琇施用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第139頁),核與證人戴錦琇證述內容相符,故被告李翊磊既僅係供證人戴錦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足認被告李翊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戴錦琇之數量非多,且衡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通常施用1次之劑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是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翊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李翊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讓禁藥1次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許正忠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等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以持有罪責。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許正忠與「麥當勞」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等除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翊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自白犯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李翊磊已自白有如附表編號1至
4販賣毒品等情,且於偵查中亦對於檢察官詢問其是否對販賣毒品罪嫌部分認罪與否,表示願意認罪(見100年度偵字第9943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100年度偵字第5083號偵查卷第31頁、同卷㈡第202至203頁),揆諸前開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李翊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犯行,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為許正忠及「麥當勞」,且被告許正忠經本案審理中;而被告許正忠否認犯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4日 中檢輝孝 100偵5083字第0842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第79頁),是被告李翊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而被告許正忠縱有供出上手「麥當勞」,然其並未供出「麥當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已供特定,且該部分既未經檢警機關查獲,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是無該條例之適用。至被告李翊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既如前述,雖被告李翊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且供出上手等情,然因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或供出上手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翊磊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準此,本件被告李翊磊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被告李翊磊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李翊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性、被告許正忠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轉讓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念被告李翊磊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許正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均非多,數量均微,暨被告李翊磊就附表編號1至5均坦承犯行、被告許正忠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學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翊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從刑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李翊磊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額、被告許正忠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4關於被告李翊磊販賣毒品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1關於許正忠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由被告許正忠與「麥當勞」間連帶沒收或抵償。
㈡、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既為被告許正忠所持有,且係用以供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正忠 陳明 在卷,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應於被告許正忠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且此項沒收之標的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李翊磊所持有,且係用以供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翊磊陳明在卷,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應於被告李翊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且此項沒收之標的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未扣案之被告李翊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李翊磊持有並用以聯繫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已如前述,上開應沒收之標的雖未扣案,惟揆諸首項說明,關於被告李翊磊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個、吸食器2組,業據被告李翊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個、吸食器2組是伊自己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個、吸食器2組,確係被告李翊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然非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爰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施慶鴻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式│罪刑│├──┼───┼─────┼────┼────────────────┼─────────┤│1│黃宏傑│100年2月│臺中市北│黃宏傑於100年2月21日晚間7時58│李翊磊販賣第二級毒││││21日晚○○○區○○路│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李│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時10分通話│與大雅路│翊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貳月。扣案之行動電││││完畢後某時│交叉路口│聯繫後,雙方便於電話中,以「半個│話壹具(含門號0916││││許│附近之某│」等語,代表黃宏傑欲向李翊磊購買│992469號SIM卡壹張│││││火雞肉飯│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沒收;未扣案之販│││││店│李翊磊即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以│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許正忠所使用之行│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向許正忠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嗣│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許正忠夥同│。││││││具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真│許正忠共同販賣第二││││││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當勞」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成年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香│捌年陸月。扣案之行││││││菸盒內,再以綽號「麥當勞」男子所│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0000000000號SIM卡││││││絡李翊磊後,在李翊磊所居住臺中市│壹張)連帶沒收;未││││○○○區○○路○段○○○號樓下,將甲基安│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非他命交付予不知情之戴錦琇,轉交│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予李翊磊,而販賣5,000元之甲基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非他命予李翊磊。嗣於左揭時間,黃│、綽號「麥當勞」之││││││宏傑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李│成年男子連帶沒收,││││││翊磊聯絡,李翊磊乃在左揭地點,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宏傑1次。│名年籍不詳、綽號「│││││││麥當勞」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何秉翰│100年2月│臺中市北│何秉翰於100年2月19日凌晨3時14│李翊磊販賣第二級毒││││19日凌○○○區○○路│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李│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時32分通話│與大雅路│翊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完畢後某時│交叉路口│聯繫後,雙方便於電話中,以「2」│具(含門號00000000││││許│附近之某│等語,代表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69號SIM卡壹張)沒│││││火雞肉飯│基安非他命。待雙方於電話中完成約│收;未扣案之販賣第│││││店│定交易毒品之事宜後,李翊磊即於左│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揭時間,在左揭地點,以2,000元之│貳仟元沒收,如全部││││││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小包予何秉翰1次。│以其財產抵償之。││││││││├──┼───┼─────┼────┼────────────────┼─────────┤│3│何秉翰│100年2月│臺中市北│何秉翰於100年2月21日晚間9時58│李翊磊販賣第二級毒││││21日晚間○○○區○○路│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李│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時15分通話│與大雅路│翊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完畢後某時│交叉路口│聯繫後,李翊磊即於左揭時間,在左│具(含門號00000000││││許│附近之某│揭地點,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69號SIM卡壹張)沒│││││火雞肉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何秉│收;未扣案之販賣第│││││店│翰1次。│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林莛傑│99年9月13│臺中市河│林莛傑於99年9月13日晚間11時53分│李翊磊販賣第二級毒││││日晚間11時│南路上之│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李翊│品,處有期徒刑貳年││││53分通話完│某7-11便│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畢後某時許│利商店門│繫後,李翊磊即於左揭時間,在左揭│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口│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仟元及門號0000000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莛傑│81號行動電話壹具(││││││1次。│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壹│││││││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5│戴錦琇│99年9月底│李翊磊位│李翊磊與戴錦琇為男女朋友關係,戴│李翊磊犯轉讓禁藥罪││││之某日│於臺中市│錦琇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後,李│,處有期徒刑柒月。│││││清水區客│翊磊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庄路200│食器內燒烤,再交予戴錦琇使用,而││││││巷7號之│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住處│錦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