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75號原告 王志哲 被告 簡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96,235元。
二、陳述要旨:兩造間簽有「授權書」、「代理同意合約書」及「價目表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授權原告代理苗栗以北至基隆地區之金、銀箔業務,然因被告積欠貨款、違反約定亂報價、並在新竹外場施工期間喝酒鬧事致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被告依系爭合約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1,296,235元,其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⑴被告積欠民國(下同)98年度全年度貨款計147,975元。⑵99年3月間,被告就淡水多場亂報價,致原告損失73,260元。⑶於99年度4月間,被告玻璃貼金、銀箔施工不良,又未按時以每月500片交貨,強制扣押7,000片玻璃,依最初發包價每片25元與實際出售客戶價每片150元之價差125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875,000元(7,000片125元=875,000元。⑷原告於99年間將新竹外場工地發包予被告施作,詎被告竟於99年4月間工程進行中在該新竹外場工地喝酒鬧事,致設計師知悉後,不願再將工程繼續交原告施作,要求提前終止契約,致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及信用損失20萬元。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書者為訴外人歌德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歌德公司),被告雖為歌德公司之負責人,但非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
㈡又原告所提出之「代理同意合約書」及「價目表合約書」
,係原告與歌德公司於99年4月30日始簽訂。在前述合約書簽訂前,原告與歌德公司並不存在代理關係,原告與歌德公司間之關係,乃或由原告向歌德公司叫貨,由歌德公司供應貨物,原告則負支付貨款之義務;或由歌德公司承作外場貼金箔、銀箔工程,而應由原告支付工程款,且關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前、99年2月以前之貨款及工程款均已由原告與歌德公司結清。惟99年3至5月之貨款及工程款,原告則尚積欠歌德公司534,375元,是本件乃係原告積欠歌德公司貨款或工程款,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又退而言之,縱歌德公司有積欠原告貨款,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歌德公司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㈢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於99年4月間在新竹外場喝酒鬧事致
損害原告名譽、信用之事實。況依原告99年6月25日寄予歌德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述「本人於99年4月15日起曾多次以電話向台端索討損失金額與要求(就喝酒鬧事)道歉卻一直無法獲得解決」等語觀之,可見原告主張之喝酒事件為99年4月15日以前發生之事,當時原告與歌德公司間尚未簽定「代理同意合約書」,原告何能依代理同意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求償20萬元?況縱原告就此部分有任何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間簽有系爭合約書,主張兩造間有買賣、發包工程及代理經銷等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揆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顯係主張其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而被告係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甚明。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辯稱被告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難謂可採,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8年度全年貨款,及因被告99年3月份淡水亂報價、99年4月份玻璃貼金、銀箔施工不良及強扣玻璃依約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其非原告主張之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不負各該契約責任等語。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代理同意合約書」、「價目表合約書」及各請款明細等所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並與原告交易者,均為歌德公司,並非被告,雖被告為歌德公司之負責人,然歌德公司為法人,具獨立法人格,尚無從與被告個人混為一談。亦即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乃在各該書面上簽章之原告及歌德公司,被告並非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則原告縱然基於系爭合約書而欲主張契約上權利,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得對為契約當事人之歌德公司為主張,而不得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主張之,乃原告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負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等責任,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間於新竹外場工地喝酒鬧事,致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等語。被告則抗辯並無原告所指喝酒鬧事之事實,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遑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喝酒鬧事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信為真,且依原告之前開主張,被告縱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原告受有損害者亦係繼續承包工程之財產上損害,並非民法第195第1項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無據。況原告係主張於99年4月間其名譽及信用受侵害,而原告係於101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收狀章戳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原告所主張權利受損之時顯已逾2年,依上揭規定,縱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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