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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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玉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8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玉美(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是殘障人士,無力提起重物。因馬達進水,一時心慌,深怕電線走火,趕緊跑到5巷31號迴車區的電線桿下撿1小塊長方形木片墊高,約本人手掌大,非告訴人 黃水鈴 所說大正方形約28X28公分之高級木塊。被告並無偷竊之意思,該木塊本是棄置於迴車道電線桿下方不用的木塊,此從社區監視器即可清楚窺知,其之前與告訴人黃水鈴有迴車糾紛而申請 胡志強 專線處理,對方懷恨在心而誣賴其,所附上之物件模糊不清,是否故意讓法官誤判,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顯然有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採納證人即告訴人黃水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正男、蕭飛政、 林時隆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錄影監視翻拍畫面照片6張、被竊木板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2張、被告鍾玉美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1紙及勘驗現場筆錄1份等證據,並說明依臺中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即告訴人位於臺中巿太平中源街5巷31號住處、其所承租隔壁同巷29號,及相對面之兩戶之建築基地線有均向內縮,而呈現巷內道路至此有擴張之情形,顯示該社區於興建設計之初,依地籍圖謄本,在此4戶間保有較寬之迴車道公共設施用地,但依現場實際使用情形,並未設有迴車道等情,足證被告辯稱:伊撿拾的木板是丟在迴車道上,以為是廢棄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且說明縱使在此處設有迴車道之公共設施,但該木板亦並非放在迴車道上,而不屬於陳舊性廢棄物。又該社區施工頻繁,施工期間之噪音,難以使附近住戶視而不見,對於施工之材料,住戶若有使用之需求,理應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方得取走,其理極明,人盡皆知,毋庸言明。被告並非木板之所有權人,不具任何權利替代告訴人決定放在所有權人家門口前之木板是否為廢棄物!進而認定被告未徵得物主之同意,私下取走,剝奪所有者之權利,便利其本人使用,難謂被告無不所有之犯意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不相違背。被告雖辯稱其為殘障人士,惟觀其所呈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未說明為何種身心障礙(心智障礙或肢體障礙),況依被告所答辯內容及行為態樣,亦無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被告應有能力判斷對於他人之物,若有使用之需求,理應徵得所有人同意之理。此外,復難認原審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故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二)又雖被告鍾玉美辯稱其所撿拾之木塊,為手掌大小之木塊,非本案之28X28公分,厚度4公分之大木塊,惟從警卷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1頁),可看出被告右手所拿之物,並非「手掌大小」之木塊,且該木塊若果為手掌大小,則被告握於手中,該木塊被手掌包覆,監視器亦無法明顯清楚拍攝到,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是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鍾玉美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