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五二0七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南下往南雅南路方向行駛,行至縣民大道與重慶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朗,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專用號誌運作正常,路面狀況無缺陷,亦無任何道路障礙,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致與行走於重慶路往府中路方向行人穿越道側邊之甲○○發生擦撞,造成甲○○受有輕微頭部外傷、右臉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指二處擦傷、左腕擦傷、左踝扭傷並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潘翠雪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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