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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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15、3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共壹公克)及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共壹公克)及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①犯毒品罪,經本院90年易字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②犯竊盜罪,經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③犯贓物罪,經雲林地方法院92年六簡字3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④犯毒品案,經本院92年易字3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述4罪接續執行,於94年3月3日假釋出監,94年4月6日假釋期滿(構成累犯)。
㈡甲○○於95年6月30日,在彰化縣二水鄉濁水溪旁空地,以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當日下午7時50分許,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甲○○又於95年8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段○○○巷旁空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方於當日晚上7時50分許,在上述空地旁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約1.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2份,顯示
被告2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㈤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㈥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㈧綜合上情,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我國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大幅修正,刑法第56條連續犯已經
刪除,此後再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之連續犯存在。因本件犯罪時間分在刑法修正前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法律變更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欄內㈡犯行後,刑法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應比較適用如下:
⒈刑法第47條累犯之定義變更,但對本案並無實質影響,應就犯罪事實㈡犯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
⒉犯罪事實㈡犯行發生在舊法時期;而犯罪事實㈢犯行發生在
新法時期,就定執行刑之方法,應一體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條文,以免割裂。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最高執行刑為20年;修正後變更為30年,應適用修正前之第51條第5款有利於被告。
㈤量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各約0.5公克)係被告95年8月16日隨身被查扣之物品,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係當日下午3時許向綽號「 阿忠 」之男子所購得,當日下午6時許施用一次,當日下午7時50分就被查獲,而被告驗尿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可堪認定二包白粉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且該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已無法與毒品徹底分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乃是專供吸食毒品使用,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㈦起訴意旨認為施用毒品罪為「集合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
,仍應論以一罪云云。但我國過去司法實務從未認定吸毒為集合犯,而本件施用時間相差一個半月左右,能否認為係基於單一故意而生,實有疑問。況且被告既然在95年6月30日犯行敗露,又接受驗尿及警訊偵查,釋放後本應潔身自愛,對毒品有所警惕才是,縱有犯意也是另外萌生所致。本院認為,若吸毒者藉口「延續單一犯意」而放肆吸毒,事後向法院要求僅能論以概括一罪,並非此次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初衷,併此說明。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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