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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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馨文

代理人 周志龍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所填住所地址固為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惟其戶籍地址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1(下稱戶籍址),且其自113年12月21日起承租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屋,此有戶籍謄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故以其戶籍址及租賃房屋址所示,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既非本院轄區,且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其租賃房屋之高雄市前鎮區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前鎮區,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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