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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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宇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592號、113年度緩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1.219公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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