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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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請人 林俊善
相對人 林文達
關係人 林楊桂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原債務人 林禍 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0日偕同關係人林楊桂金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6月19日,利息、違約金按契約約定,並以原債務人林禍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106年3月21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原債務人林禍及關係人林楊桂金未依約清償,且原債務人林禍已於108年10月7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09年4月21日因分割繼承之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文達,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大同
650
(空白)
220.07
1/8
2
高雄
鳥松
大同
656
(空白)
92.63
1/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