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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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7年度虎簡字第22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張新德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蔡 張月英
許張美
張集
林德發 住○○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四、(三)、2關於編號B、C、D、E、H、I、J、K之面積記載「100.4平方公尺」,均應更正為「100.04平方公尺」。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8年4月10日107年度虎簡字第22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有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惟於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2項,事實及理由欄四、(三)、2關於編號B、C、D、E、H、I、J、K之面積記載為「100.4平方公尺」,與附圖記載面積為「100.04平方公尺」不符,有顯然之錯誤,而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