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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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7年度虎簡字第22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張新德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蔡 張月英

許張美

張集

張世轉

林德發 住○○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四樓

林德仁林易鵬

林德居

張建榮

張建發

張新民

張新華

張恆溏

張嘉宏

張建來

張建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四、(三)、2關於編號B、C、D、E、H、I、J、K之面積記載「100.4平方公尺」,均應更正為「100.04平方公尺」。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8年4月10日107年度虎簡字第22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有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惟於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2項,事實及理由欄四、(三)、2關於編號B、C、D、E、H、I、J、K之面積記載為「100.4平方公尺」,與附圖記載面積為「100.04平方公尺」不符,有顯然之錯誤,而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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