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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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 連麗玉
相對人 陳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1,2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12號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1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2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