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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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榮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榮德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榮德於偵訊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6時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4年3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3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不適合為機構外之處遇治療一節,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可參,而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9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徒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