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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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請人 余春媛
相對人 王財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萬6,667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6萬6,667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相對人之不動產已塗銷查封登記,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7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113年度全字第271號及114年度簡字第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塗銷查封,且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