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虎簡調字第4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士翔
相對人
即被告 邱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曾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7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除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視為裁判費之一部外,經本院命原告於補正通知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720元(計算式:1,220元-500元=720元),該補正通知已於民國110年2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補正通知、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