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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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恩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恩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14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前揭刑事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已論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尚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係行駛於往來車輛眾多且車速甚高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而再犯本件(第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不宜輕縱,惟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59號

  被   告 林恩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5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140之1之工廠停車場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道0號南向311.4公里處時,因臨停匝道路肩更換駕駛,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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