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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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子龍
選任辯護人劉帥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劉祥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阜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趙于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理由欄二、㈥第22行「衡以被告李阜、趙于庭及李阜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記載,應更正為「衡以被告李阜、趙于庭及吳子龍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理由欄二、㈥第22行「衡以被告李阜、趙于庭及吳子龍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誤載為「衡以被告李阜、趙于庭及李阜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顯係誤載,而此誤載之錯誤核與該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