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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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83號
原告 胡僑芸
被告 黃鉦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之本金金額為149,952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無意願到庭;南簡字卷第27頁),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吳東峰 、 謝振宏 參與詐騙集團,以詐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報酬。謝振宏負責收受綽號「狗男仔」者領取款項之收水;吳東峰收受來自被告謝振宏收水取得之款項;被告收受來自吳東峰收水取得之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詐騙方式向原告行騙,致原告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29,989元、19,985元入人頭帳戶。原告發現受騙後報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告依法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
⒈被告、訴外人吳東峰、謝振宏、 陳昱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8月、9月間,加入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齊天大聖」、「秋」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別擔任俗稱「車手」(陳昱廷)、「收水」(被告、吳東峰、謝振宏)之工作,由「車手」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收水」,再由「收水」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上級指示之人,即可因此獲取不法報酬。被告、吳東峰、謝振宏、身分不詳,暱稱「狗男仔」之人及前揭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狗男仔」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謝振宏負責收受「狗男仔」領取款項之收水;吳東峰收受來自被告謝振宏收水取得之款項;被告收受來自吳東峰收水取得之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級指示之人,該三人分別取得當日領取款項3%、2%、1%。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年8月29日,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先前消費作業疏失會被重複扣款需操作取消之詐騙方式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29,989元、19,985元(共計149,952元)至玉山銀行的人頭帳戶,再由「狗男仔」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臺中分行,提領其中部分款項,並交付與謝振宏,由謝振宏交付與吳東峰,再由吳東峰交付被告,經被告交付與上手後,取得上開比例之報酬,分別交予吳東峰、謝振宏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13、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又原告對於訴外人吳東峰、謝振宏因上揭行為而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南簡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認定吳東峰、謝振宏應對原告就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案,有該事件民事判決書供卷可佐。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轉交犯罪所得,足認被告與「齊天大聖」、「秋」及「狗男仔」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意思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得利之意思參與該過程,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遂行之上開行為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犯行,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倘法律無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未有特別約定,則權利人當然可請求回復原狀,義務人亦當然應回復原狀,如騙錢者還錢,奪物者還物是(另參: 鄭玉波 ,民法債篇總論,82年10月14版,第247頁)。原告因被告之參與上開詐術行使,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匯款)如上之金額共計149,952元,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952元,核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賠償,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15頁),並無不合。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2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