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207號
原告 陳宜 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維霖 、 洪豐富 間請求撤銷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具體表明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調解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之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無效之訴,係請求撤銷112年度羅司調字第205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無效,並未表明調解無效後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亦未表明訴訟標的金(價)額(即系爭調解如經撤銷,原告可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之(即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㈡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洪豐富」、「洪維霖」,惟被告住所或居所均不明,應為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張文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