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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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
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翁健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明修,
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百城即全國警友報社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約定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18%計算(目前年利率2.78%),倘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11,644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呆帳結清對外債權查詢、放款短查詢、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元大銀行牌告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