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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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8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陳詩宜

相對人 胡信照 即兆祥企業社

胡信照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06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65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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