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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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96號抗告人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變更設計鋼筋追加議價補償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02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㈡8.載明被告(即相對人)應增加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91萬7782元,惟其後之計算式卻計算為83萬8057元,顯有錯誤。此錯誤係因該計算式記載為「2854噸×(43.7%-20%)×(9310元-8071元)=838,057元」,惟台北地院前開判決既認定鋼筋數量由原合約數量之6531噸追加為9385噸,追加之數量為2854噸,已達原合約數量之43.7%,超過原合約數量20%以上部分,應重新核定單價,則前開計算式應為「6531噸×(43.7%-20%)×(9310元-8071元)=1,917,782元」。因原判決將此部分鋼筋追加補償誤計為83萬8057元,致將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補償金額830萬2829元,誤載為710萬2278元,及准免假執行之金額均有誤載。是原裁定逕將前開金額分別更正為83萬8057元及710萬2278元,實有不當。再加計工地駐廠行政管理費64萬8723元,相對人實應給付抗告人895萬1552元(0000000+648723=0000000),及其中830萬2829元應自93年2月2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原裁定既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將台北地院94年度建字第202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前述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聲請將台北地院94年度建字第202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4項分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5萬1552元,及其中新台幣830萬2829元自民國9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98萬385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895萬155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無非係因前開地院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之8.載明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191萬7782元之故。然查有關該部分僅屬83萬8057元之誤載,此觀其後計算式已經載明為《2854噸×(43.7%-20%)×(0000-0000)=838,057》可知。又有關事實及理由欄四、㈨之1.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830萬2829元,亦為710萬2278元之誤載,此觀計算式為《(838,057+5,549,429)×(1+0.8%+0.3%+0.4%+4.6905%+5%)=7,102,278》亦明。故台北地院94年度建字第202號判決
主文第1、4項記載應給付之金額,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均屬無誤,況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屬法院職權酌定事項,故原裁定就該部分駁回抗告人前開更正聲請,並審酌計算式之記載,依職權將前開誤載金額更正,實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前開變更設計鋼筋追加補償部分之計算式應為《6531噸×(43.7%-20%)×(9310元-8071元)=1,917,782元》,即應以6531噸為計算基準,然按兩造簽約時原本估算鋼筋數量為6531噸,嗣又再追加2854噸,原法院審酌承攬工程實務及抗告人之主張,認定僅就追加數量即2854噸部分重新核定單價,故計算式始以2854噸為計算基礎,並無誤寫誤繕之情事,抗告人主張應為6531噸,應屬誤解,況此部分涉及本案實體認定,認定縱有不同,亦應於實體訴訟中解決。是原判決以此為計算基礎,則本此認定應增加給付金額即為83萬8057元,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之8計算式記載為「2854噸×(43.7%-20%)×(9310元-8071元)=838,057元」,及於四、㈨1.所為之計算式《(838,057+5,549,429)×(1+0.8%+0.3%+0.4%+4.6905%+5%)=7,102,278》,均無錯誤。從而,原判決依前開金額計算,於主文判命相對人應給付予抗告人775萬1001元,及其中710萬2278元自93年2月25日起計付利息,亦屬無誤。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部分之更正判決聲請,及依職權更正誤載金額,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