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4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2月25日晚上行經台北市○○○○道路,時速保持於60公里以下,行經前方一測速照像機具,突後方一輛黑色休旅車"未掛車牌",加速經過,抗告人因照像機器之誤判,提出抗告,擬提幾點疑義:(一)針對採樣照片,加以強化曝光處理,便可知非虛言。(二)照像機器之角度為45度,抗告人和黑色違規休旅車實為同一採集角度,何來機器全無誤判之虞。(三)當日天色十分黑暗,違規之黑色休旅車之燈光灰暗,亦可為誤採為抗告人車之例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者,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者,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2月25日晚上9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道路往北方向,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設置之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為79公里,超速未滿20公里,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大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行為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5年4月14日裁處罰鍰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即異議人於95年2月25日晚間行經水源快速道路高架橋段,時速保持60公里以下,途經一測速照相機具,突然後方1輛黑色休旅車以時速超出速限飛快經過,如照片之右上角之車輛,其因未掛車牌,即使被照,其無法可罰,遂行其挑戰公權力之事,本人因依速限行使,反遭其車牽連,遂提出異議聲明,盼承辦官員秉公處理,以昭公允;再予以建議將本照片予以"強化曝光",即可說明本人無任何造假說謊情事(黑色休旅車未掛車牌而意欲犯法);以測速照相機器之攝影角度,確也可證明此車之相對位置,惟車速過快,以致採集到本人車輛等語云云,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五、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2月25日晚間9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道路往北方向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時,為設置於該處之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測得該車以每小時7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拍照存證一節,有採證相片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依原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95年4月4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530681400號函說明:「經查該路段相機係『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每次採證一張,以斜角45度發射,可達50公尺,最遠可採證4線車道;相機光圈速度為千分之一秒,以斜角依序掃瞄;相機會顯示: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經由採證相片比對7E-7668號自小客車正在掃瞄區內,本分局依據採證照片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且左前車道車輛已離開掃瞄區內,‧‧‧。」等情,是設若有異議人所指同時有其他車輛通過舉發地點而造成誤拍之情形,則以本件測速照相設備係以斜角45度發射,可達50公尺,最遠可採證4線車道,相機光圈速度為千分之一秒,異議人所稱之另部車應同時在測速照相設備掃瞄範圍內,而一併為測速相機拍攝取證,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雖有異議人所稱照片右上角(即左前車道)之車輛,惟如該車係以79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以本件測速相機之光圈速度亦無拍攝不及之可能。異議人所辯上情,核與前揭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六、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新台幣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查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僅有抗告人駕駛之車輛超速違規,並無抗告人所指其行駛途中,突然後方另有1輛黑色休旅車超速違規行駛之情形,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