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訴人丙○○
樓被上訴人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請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僅被上訴人乙○○不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公共設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鑽石大樓(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2、
33、34地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乙○○所有建物1245建號、甲○○所有建物舊1902建號),詎上訴人於民國70年起即占用系爭鑽石大樓之公共設施(1213建號)頂樓屋頂突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占用面積依序為44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屢經催告上訴人返還,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屋頂突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鑽石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占用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等情不爭執,但辯以其自70年起即按月支付租金,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定履行期間為陸個月。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鑽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佔用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公共設施建物標示等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及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鑽石大樓公共設施,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提出鑽石大樓委理委員會出具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7-39頁),惟查該收據載明係管理費,是自無從依此認其係向鑽石大樓管委會承租系爭公共設施。況上訴人亦自陳並無鑽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其使用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上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其對系爭公共設施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3、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有之上開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鑽石大樓屋頂突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酌定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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