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雅文書記官鄭翔元通譯劉明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其中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參捌公克,另參包合計淨重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毀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柒個、斜削吸管肆支、注射針筒參支及夾鏈袋陸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其中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陸柒伍公克,另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壹零陸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柒個、斜削吸管肆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柒包(其中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參捌公克,另參包合計淨重壹點零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其中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陸柒伍公克,另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壹零陸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柒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柒個、斜削吸管肆支、注射針筒參支、夾鏈袋陸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上開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七時許止,在嘉義縣梅山鄉市○○村一一○巷四○號及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水碓一○一之二號,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七時許止,在嘉義縣梅山鄉市○○村一一○巷四○號及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水碓一○一之二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
㈠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市
○○村一一○巷四○號為警查獲,而於查獲當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斗
六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五六七五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斜削吸管一支、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而於查獲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號前為警查獲,而於查獲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
村水碓一○一之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 江耀禮 (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共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驗餘淨重六‧一○六四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斜削吸管三支、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夾鏈袋六個,而於查獲當日下午二時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鄭翔元法官鄭雅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鄭翔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