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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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CKT-二八二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橋東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狹橋及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牌照號碼WGD-三二一號輕型機車沿同一路橋且同向在前方行駛,詎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處乃狹橋及市區交通頻繁處所而不得超車,貿然自左方超車,乙○○機車右側因而擦撞甲○○○機車左手把,致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多處傷害及右跟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乙○○騎乘機車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而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而逃逸無蹤。嗣因甲○○○見狀報警,始為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無諱(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審判筆錄),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警卷第一頁反面調查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訊問筆錄),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以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足稽(警卷第六頁、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因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非但使告訴人身陷於無法及時獲得救助之危險,更顯示其對自我過咎推諉而不負責任之態度,殊為可議,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五頁),酌以被告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但被告肇事逃逸,不獨法紀觀念淡薄,更顯示漠視他人身體生命之態度,故責令於緩刑期內接受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另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乙份足按(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因該過失傷害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依上揭規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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