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44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4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6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0年間又因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偽造文書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至93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再因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而於94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
㈠於95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之「永吉鐘錶眼鏡行」內,見該店內無人看管,即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店內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2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 袁乾倫 發覺並自後追捕,而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空屋內查獲丙○○,並自其身上起出贓款2702元。
㈡於95年3月7日15時15分許,進入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
「7-11便利商店」內,竊取貨架上「LOTTE」牌喉糖3包,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因為店員甲○○自監視器察見而報警處理後,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二之(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偵查卷第14頁附95年1月15日警詢筆錄)。此外,復有採證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7、
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右揭事實二之(二),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95年度偵字第6712號卷第18頁附95年3月7日警詢筆錄)。復有採證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95年度偵字第6712號卷第26、27頁),是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以上並遞加重之。
五、移送併辦即事實二之(二)(95年度偵字第6712號)部分,因與前已起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六、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份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之費用,屢犯竊盜案件,又為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情節,且其所竊得之物已經告訴人領回,並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