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6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但被告至今未與原告團圓,特此提出離婚。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撤銷許可處分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向戶政機關調閱兩造結婚申請登記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因被告無法前來台灣與原告團聚,爰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准兩造離婚,厥應審究者乃兩造是否已成立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結婚資料,該所固函覆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而得認定兩造確已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辦妥結婚手續,惟查:
(一)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乃稱:「我姨媽的女兒 潘雪琴 嫁到台灣來,潘雪琴的老公與我老公是朋友...之前我們並不認識,但八月前我們通過兩次電話...」,而原告接受訪談時則稱:「八月份 雄仔 帶我去大陸,抵達大陸前我們未用電話聯絡,因為家裡沒安裝電話...」;又關於原告至大陸後之住處,被告於訪談中稱:「我老公第一天住京生大酒店,其餘時間住我家...」,原告則稱:「有一天住在飯店(京生大酒店),在辦結婚手續期間,我們辦完手續,我老婆就回去,而我就去住旅館,我沒住我老婆家,只在他家吃中餐、坐坐而已...」後稱:「我沒去過我老婆家」,而關於聘金等結婚手續部分被告稱:「八月二十七日早上去領結婚證,領完之後,辦了兩桌酒席宴請親戚朋友...我老公拿了五萬元之人民幣給我當聘金...我老公以五萬人民幣包括一切,另買了一件衣服給我....」,原告則稱:「我們只有去辦一些手續,沒有宴客...我沒有給聘金,也沒有給禮物、金飾」;關於兩人夫妻之生活,被告稱:「我們是八月二十幾號開始同房,當天就行房」原告則稱:「沒有同房,也沒有行房」,此有兩造之訪談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衡諸常情,兩造接受面談之本意乃欲使被告入境,應無故意為不同說辭之理,且兩造乃新婚夫妻,對於兩造結婚之經過,應無淡忘之理,兩造說辭差異甚鉅,至為可疑,原告主張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而結婚,自難認定。
(二)而被告乃因遭發現假結婚而遭撤銷旅行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一紙附卷可參。則兩造之結婚係欠缺婚姻意思之虛偽婚姻,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結婚係欠缺婚姻意思之虛偽婚姻,並未有效成立,自無離婚可言。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