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96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臺七線省道103公里附近蘭陽溪河床上,侵占紅檜枝幹漂流木2支(總材積為0.09立方公尺),得手後,以鋼索捆綁於其子之農耕機後,駕駛該農耕機拖拉搬運該紅檜2支。迨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甲○○仍駕駛該農耕機搬運拾得之紅檜2支並途經臺七線省道103公里400公尺處,而違反宜蘭縣政府所公告,開放一般民眾撿拾搬運之漂流木限於枝梢材及殘材並僅得以人力為之,且當日許可撿拾搬運作業時段僅至下午5時止之規定。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卷附宜蘭縣政府94年9月15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94年10月7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現場會勘紀錄、相片8張、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市價調查表等書證相符;且有扣案之紅檜枝幹漂流木2支可資佐證,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羅東林管處)職員 謝正道 書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詢卷第9頁)。又查本件被告拾得紅檜2支之地點,係在宜蘭縣臺七線省道103公里附近蘭陽溪河床上,非屬國有林區域範圍內;自木材主體以觀,未發現有機具切割痕跡,且依木材表面遭撞擊及殘留泥沙判斷,應為漂流木等情,業經羅東林管處於95年1月10日羅政字第0951210040號函文中說明甚詳,並有卷附相片可參,足認被告所拾得之紅檜2支屬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之漂流木。再查依前揭宜蘭縣政府94年9月15日、94年10月7日之2紙公告,94年10月20日案發當日雖屬宜蘭縣政府公告開放撿拾之期間,然開放撿拾之漂流木限於枝梢材及殘枝並僅得以人力為之,且撿拾及搬運之時段僅至下午5時為止,其他時段禁止作業。被告撿拾之漂流木雖屬森林主產物無誤,然其撿拾之漂流木非屬枝梢材或殘材之規格,又以機具撿拾搬運,且已逾前揭合法搬運漂流木之時段等情,亦據證人即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職員 劉永正 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取得前揭漂流木之行為,並未得管領森林主副產物之主管機關之同意。是被告所為,已構成侵占漂流木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嫌。然查本件扣案漂流木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始經被告撿拾取得如前述,參照本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行為人非法取得漂流木之行為,應如何論罪,繫於漂流木取得之地點是否在林務機關具有實質上之管領力判斷上,亦即,行為人取得漂流木之地點必須在林務機關具有實質上管領力之範圍內始成立森林法第52條之罪。從而,本件漂流木既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之河床上始為被告拾得,則被告所為,即非屬違反森林法第52條之情形,公訴人之認定尚有違誤,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4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