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管貳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在其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一二四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在其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一二四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一二四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二支及吸管一支,而於查獲當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當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二支及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併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玻璃球管二支及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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