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後移付執行,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刑罰嗣接續執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其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某時止,均在其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三鄰古民二十四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三至四次。嗣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為警方查獲上情。惟甲○○施用毒品後,已用罄毒品,並將注射針筒丟棄滅失。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院卷第十八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十三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審判筆錄),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有卷附之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可查(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九頁,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八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刑罰嗣接續執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卷附前開前案紀錄資料足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偵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但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當庭擴張除該次犯行外之其他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及卷附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屢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之手段;未婚,無子女,父親過世,母親健在,與母同住,須負撫養母親之責,之前擔任司機及演布袋戲工作,月入約新台幣三、四萬元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前科,品行未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多次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之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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