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外包裝袋壹只(重零點伍柒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外包裝袋壹只(重零點伍柒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4年5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9日1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住處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9月8日14時許,在前揭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9月9日19時許,經警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包裝重0.5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外,本件於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就「㈠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㈡扣案毒品海洛因沒收銷毀,其餘扣案物品沒收」之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自白不諱,且㈠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查;㈡扣案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存卷可憑;㈢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查被告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後,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惟事後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02公克),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袋1只(重
0.5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