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16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將上開槍枝寄藏在其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嗣於94年6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玩具手槍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供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88051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有之上開槍枝確係具殺傷力之違禁槍枝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辯護人雖於原審辯以:被告係受「阿正」恐嚇始不得已同意代為保管槍枝,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就其如何迫不得已為「阿正」保管槍枝,於原審及本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槍砲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上開槍枝,未繳交治安機關,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以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法寄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於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坦承犯行,惟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狀,無從予以緩刑,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