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民國(下同)90年01月17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6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延平路口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販賣泳圈,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之1頁)。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12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400元,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交裁字0000000000號裁決書一紙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5頁)。
三、受處分人甲○○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地點沒有禁止設攤標誌,且警員製單舉發時,並未說明不能擺攤、亦未加勸阻或照相採證,且未查看身分證件,僅詢問異議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後,稱此為例行公事,該攤位係異議人之父親所擺設,因異議人父親有中度身心障礙,重度憂鬱症,身體不適而在車上休息,臨時叫異議人看顧攤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查:
㈠受處分人確實有在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
載時地違規擺設攤位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4月17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50008140號函及所附道路現場圖一件、設攤位置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即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亦坦承其有在現場看顧攤位等語;此部分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新竹市政府早於82年3月26日即以82府建市字第74521號公告
宣示「公告除暫准臨時設攤路段外,市區○道路一律不准設攤,違者依規處理」云云,有該公告1份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6頁)。則受處分人設攤之地點新竹市○○路、北大路口處,係屬新竹市政府公告禁止設攤地點,自毋庸置移。㈢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並未看到有禁止設攤之標誌云云。然查
,觀諸上揭新竹市政府82府建市字第74521號公告,新竹市區道路除暫准臨時設攤路段外,原則上一律不准設攤;本案既無特許例外得予設攤之告示,自屬不准設攤,甚明。次查,受處分人前另於92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湳雅公園前擺設攤位經警舉發後裁決罰鍰;嗣雖提起異議,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聲字第22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經本院以94年度交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本院94年度交抗字第85號裁定在卷可參;則受處分人對於新竹市區道路,早經新竹市政府於82年3月26日以82府建市字第74521號公告,原則上一律不准設攤乙節,豈有不知之理。
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㈣次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
行為,「得」減輕其刑;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係00年0月00日生,業據其陳明在卷。
是其為本件受處分行為時,既為已滿17歲之人,揆諸上揭規定,即有負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則之責任能力,併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可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依90年01月1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400元,依法並無不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其所提出之證物照片顯示,新竹市○○路與延平路口,未有任何禁止設攤違者受罰之標誌,伊不知不能設攤;及伊當時未滿18歲,擺攤者係伊父親 林金發 ,因伊父親身體不舒服,才叫伊臨時看顧,如果要罰,也是罰伊父親林金發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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