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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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桂金書記官丁文宏通譯陳國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甲○○均係基隆市第16屆市議員(安樂區)候選人杜 張秀鳳 之友人,渠等為使 杜張秀鳳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委託乙○○以婦女會名義,向坐落於基隆市○○○路○○○巷11之1號3樓之1之「廣馨客家菜餐廳」,預定民國94年11月3日及同月9日各3桌之餐宴,再由乙○○招攬基隆市安樂區具有投票權之鄰居及友人前往赴宴,欲藉在「廣馨客家餐廳」提供無償飲宴之不正利益之方式,行求與會具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給杜張秀鳳。嗣於94年11月3日,具有投票權之 王阿囝林素珍彭木興蘇美玉王源榮彭淑鶴 等人;94年11月9日,具有投票權之 葉淑珍王枝旺王洪貞王鳳珍賴重水林寶貴王枝木楊碧花 等人,應乙○○之邀至「廣馨客家餐廳」參與聚餐飲宴,席間不知情之杜張秀鳳均由甲○○之陪同,向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拜票,請求上揭無償赴宴、具有投票權之人,於該屆市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杜張秀鳳,而行求上開具有投票權之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餐後則均由甲○○支付餐費(含飲料費,94年11月3日餐費為新臺幣9,690元,94年11月9日餐費為新臺幣10,330元)。
三、處罰條文: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願支付新臺幣3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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