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於90年7月23日凌晨零時32分許到過 連景雲 家宅,而不在車禍現場,原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然對此項爭點,法院已傳訊證人連景雲,並於判決理由內論述「連景雲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一天即90年7月22日至90年7月23日凌晨時,確有到過連景雲家中,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按被告駕車肇事之時間為90年7月23日凌晨零時32分許,依證人連景雲證詞,當時被告已離開連景雲住宅),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已合理論斷之證據再行爭執,並非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許增男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