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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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吸食過之煙頭壹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塑膠袋壹只毛重零點參陸柒公克)、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吸食過之煙頭壹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塑膠袋重零點參陸柒公克)及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毒品案件部分,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甲○○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入臺灣臺中女子監獄附設勒戒所戒治後,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某時止,在臺中縣霧峰鄉某路邊、南投縣○里鎮○○路路邊及南投縣○里鎮○村路○○○巷○號住處等處,依約三天一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由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某時止,在同上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在下列時、地查獲,並扣得下開毒品與施用毒品器具:
⒈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段大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塑膠袋一只毛重零點三六七公克)、沾附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一支。
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天一飯店宿舍二○一房內,為警經被告同意後帶回警局,並經被告配合採尿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⒊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六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摻有海洛因經吸食過煙頭一支與海洛因殘渣袋一只。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可憑。
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昕
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四○○○一七八二號刑案偵查卷宗內足稽。
㈣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十時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昕公司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考。
㈤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一包與玻璃吸食
器一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該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含塑膠袋一只毛重零點三六七公克),而玻璃吸食器一支內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四○○○五二一二號函及所附之報告日期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檢驗成績書一份,與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四○○○四五一七號函及所附之報告日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㈥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扣得被告所有之疑似摻有海洛因經吸食過
之煙頭一個與疑似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均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管檢字第○九四○○○八八九一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本院卷足參。
㈦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玻璃吸食器一支之照片附於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四○○○○六一二號卷內可稽,且扣得前揭所述被告所有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塑膠袋一只毛重零點三六七公克)、沾附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一支、摻有海洛因經吸食過之煙頭一個與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於前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㈧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入臺灣臺中女子監獄附設勒戒所戒治後,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係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除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連續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塑膠袋一只毛重
零點三六七公克)經檢驗後確為毒品,業如前述;另沾附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一支、摻有海洛因經吸食過之煙頭一個與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其上殘渣亦均屬毒品,且無法與所附著之物析離,亦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