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九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鑑定後淨重零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空袋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塑膠袋重零點伍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裝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鑑定後淨重零點玖叁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塑膠袋重零點伍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空袋淨重零點貳柒公克)、裝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停車場處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零點九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含塑膠袋重零點五三二公克),並於警詢中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㈡、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依法通知甲○○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警詢中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㈣、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因甲○○經本院通緝,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緝獲,於警詢中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南投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緝獲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白承認。關於上述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被告犯行,雖被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皆否認其犯行,惟據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警詢時對其採尿送往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明對照表乙紙附於偵查卷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卷第二十四頁)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於同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及被告手臂上布有針孔之照片八張(同偵查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零點九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含塑膠袋重零點五三二公克)扣案可稽。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為:「送驗之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九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二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同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可參;又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鑑,其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亦有該局管檢字第○九四○○一○五○○號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參。關於上述犯罪事實㈡所載之被告犯行,被告在警詢亦否認其犯行,惟據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警詢時對其採尿送往南投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紙附於偵查卷(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號卷第十五頁)及南投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八○七二號尿液檢驗單乙紙(附於同偵查卷第十六頁)附卷可參。關於上述犯罪事實㈢所載之被告犯行,被告在警詢亦否認其犯行,惟據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組警詢時對其採尿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紙附於偵查卷(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四號卷第十三、十四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內(見同偵查卷第十二頁)可稽。關於上述犯罪事實㈣所載之被告犯行,被告在警詢中坦承其犯行,據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晚上八時二十二分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詢時對其採尿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乙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編號CH/二○○五/八○六九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故被告於前列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在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案之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㈣所載,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為公訴人起訴所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均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本院審判範圍所及,應併予審判,附予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其仍不知戒絕,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及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鑑定後淨重零點九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含塑膠袋重零點五三二公克),均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承認(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海洛因用塑膠袋一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裝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