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七、十八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九層林巷三號住處內或其所有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六、十七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中寮鄉田仔村中寮巷十八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三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袋零點三公克)扣案可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八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此外,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台裁字第一六八號裁定、九十二年台裁字第○五八號裁定、九十二年台判字第○○九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四十九條所稱依軍法受裁判,凡前所犯罪係受軍法機關裁判者皆屬之,不以犯罪之性質及裁判適用之實體法為準(院解字第二九五七號可資參照),被告前雖因違反職役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期滿開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論以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施用毒品期間非長,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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