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第87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 莊福鍾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詎莊福鍾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中午某時止,連續在其南投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內或南投縣○○鎮○區○○○路邊或田間、工地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內或不詳路邊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同年月十七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南投縣○○鎮○○路○段○○○○號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莊張秋蓮 證述情節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編號第00000000號、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七七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此外,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五○○ng/ml,且安非他命≧二○○ng/ml,應判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件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一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期間非短,為檢警查獲多次,未知收歛,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空包裝袋一個(供包裝上開毒品使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