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七三五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二0、二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六二四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經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該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八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詎仍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十四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尚應扣除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十二時許為警查獲起至同年月日十四時許採集尿液時止),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十樓之九室查獲,經得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案外人 林正木 所有玻璃吸食器二支、注射針筒一支(林正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三五五號為不起訴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有哮喘,長期在彰化秀傳醫院拿藥,可能醫院給予藥物含有鴉片成分,另因自行服用感冒藥水,亦可能含有毒品成分云云。然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確認單、彰化縣司法檢警單位煙毒尿液送驗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煙檢字第有四一八六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八三四號偵查卷十四、十五頁);復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八三四號偵查卷三十頁)。
(二)又本案偵查中經向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函查被告是否在該醫院有取得含有嗎啡或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該醫院函覆稱:患者(指被告甲○○)在本院診療期間,所開立之治療氣喘藥物並無含嗎啡或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四明秀醫字第九四一三三三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八三四號偵查卷三十七頁)。復參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示之「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尿液中檢出毒品代謝物時效檢驗原理,足認被告在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十四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尚應扣除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十二時許為警查獲起至同年月日十四時許採集尿液時止),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另被告復辯稱服用感冒藥水乙情,被告既未提供其所服用何廠牌之藥水,致本院無從查證,且被告是否確實有服用感冒藥水,從卷證資料,無法查證,從而,被告為此點辯解,亦無可採。
(三)此外,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七三五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二0、二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六二四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經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猶不知警惕,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二支、注射針筒一支均係案外人林正木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經案外人林正木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三五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訊中已供述屬實(見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核非本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屬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物,顯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於論處被告罪刑時,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