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送強制戒治,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且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一五、一
六、一七、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另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五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某時起至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止,在南投縣○○鎮○○路一一六之七三號四樓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他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頂橫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於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南投縣警察竹山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警察竹山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明對照表乙紙附於刑案偵查卷宗內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故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證明,被告前述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且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皆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另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五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及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後二度經強制戒治,其仍不知戒絕,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及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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