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號、第二九四九號、第三○八二號、第三二六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破壞剪壹支與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自己或夥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之 洪麗婷 (所犯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併案處理),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
與中山路二段交叉口附近之「山明百貨」附近,徒手竊取劉科銓所有,由戊○○管領監督之光陽廠牌,深藍色,車牌號碼000—519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經戊○○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吳記企業社」前,發現己○○騎乘上開遭竊機車,旋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970號機車,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一號橋前五十公尺處(即國道六號C609標鋼筋加工場工地)後,持自備且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竊取由乙○○管領監督之電纜線六條(價值共約五百元),得手後移置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並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清晨三時許,己○○騎乘該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旁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破壞剪一支。
㈢己○○夥同洪麗婷,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二十一時許,二人
共至南投縣○○鎮○○路○○號前,由己○○以自備汽車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之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288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三萬元),得手後據為己用。嗣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己○○位在南投縣○里鎮○○路五一之三七號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汽車鑰匙一支。
㈣己○○與洪麗婷二人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十三時許,由
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洪麗婷至南投縣○里鎮○○街○○號處,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鋁門一面,得手後將所該鋁門載往 廖淑惠 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之「大輪古物商」變賣,得款一百五十元。
㈤ 前揭 二人又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街
○○○號土地公廟內,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香爐、主爐、茶杯檯各一個、燈檯二個及花瓶二只(價值共約四萬五千元),得手後,己○○、洪麗婷將所竊得之香爐放置在前開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其餘竊得物品則棄置在南投縣○里鎮○○街○○○號附近之水溝旁。
㈥上開二人再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再度前往南投縣○里鎮
○○街○○號,共同竊取丁○○所有之鋁窗一面,得手後,適為丁○○發現,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核與證人 鍾春生 於警詢中證述確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519號重型機車載伊等情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及監視錄影照片五張附於警卷內可憑(分別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四○○○二二一七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至第八頁、第十至第十三頁)。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五張附於警卷內可稽(分別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四○○○二○二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至第四頁、第七至第八頁),復扣得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破壞剪一支可資佐證。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卷第二○至第二二頁),核與共犯洪麗婷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內容相符(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四○○○二五三八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至第五頁、同前偵查卷第十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各一張(見同偵查卷第二三至第二四頁)、起獲車輛及汽車鑰匙照片共五張(見同警卷第十九至第二一頁)附卷可稽,且扣得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汽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㈤犯罪事實一、㈣至㈥部分,另據被害人丁○○、甲○○指訴
明確(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四○○○二五六五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九至第十二頁),核與共犯洪麗婷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相符(參見同卷第六至第八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九號偵查卷第二七至第二八頁),並經證人廖淑惠於警詢中證稱確係被告與共犯洪麗婷持贓物鋁門一片至伊經營之古物商場變賣等語明確(參見同警卷第十五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監視錄影照片一張及現場與贓物照片共十張附卷可憑(見同警卷第十八至第十九頁、第二四頁、第二五至第二七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連續加重竊盜行為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扣案之破壞剪一支質堅厚實且咬合端破壞力強大,在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其餘犯罪事實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㈥部分犯行,與洪麗婷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雖有攜帶兇器竊盜與普通竊盜之別,仍成立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㈥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已聲請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及審酌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㈥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以一併審認,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執此上訴,即有理由。且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不當,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⑴年紀尚輕,不知以己力謀財,竟意圖不勞而
獲之犯罪動機;⑵竊盜次數眾多,並造成約八萬元之損害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破壞剪一支與汽車鑰匙一支均被告所有而供其行竊使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