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逾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凌晨,在苗栗縣竹南鎮山家里四維里十七號之一丙○○之住宅客廳靠近廚房處未上鎖之氣窗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之方式,竊得丙○○所有之存款簿二本、中國信託郵件一件、冰箱內保力達一瓶,得手後將該保力達一瓶自行飲用,並將該存款簿二本及中國信託郵件一件放在自己皮夾內,帶在身上佔為己有。
二、甲○○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至新竹市遊玩,因時間太晚,錯過返回苗栗縣頭份鎮工作處所之班車,且身上已無分文,乃於行經新竹市○○區○○里○○路○段○○○號前時,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汽車未熄火,車主乙○○下車購物之際,認有機可趁,竟另行起意,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打開門進入車內,徒手將該車開走,竊取該輛自小客車,將其駛至苗栗縣○○鎮○○路○○○號居所前停放,據為己用。
三、甲○○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處時,見 謝蕉治 手上提著白色皮包一只,一人獨行,認有機可趁,又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逆向行駛,再以車身左側逼近謝蕉治後,由駕駛座伸手搶奪謝蕉治手上之所提之白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二萬二千元、黑色皮包一只、丁○○之竹南郵局存摺一本、丁○○之郵局提款卡一張、丁○○之信用卡三張、丁○○之印章四個、丁○○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丁○○之健保卡一張及 溫佳欣 兒童健康手冊一本),得手將皮包內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連同白色皮包則攜回其居處存放並據為己有。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因不知情之潘義明(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巷之中華國宅旁空地時,為警查獲,並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巷口處查獲甲○○,再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甲○○之同意搜索後,在其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二樓居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上述竊盜及搶奪之犯行,除辯稱其所搶奪丁○○之白色皮包內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並非二萬二千元外,對於其餘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其在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中所供述之內容及證人乙○○、丁○○在警詢中之指述之內容(除被害人丁○○指稱其白色皮包內有現金二萬二千元,被告則稱僅有二百元零錢等情外)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丁○○領回其失竊車輛及皮包等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分別附於刑案偵查卷及偵訊卷內)可按,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丙○○被竊之竹南郵局儲金簿一本、失竊車輛物品照片五張、車輛竊盜、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車輛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雖被告辯稱其僅搶得被害人丁○○皮包內現金二百元,與被害人丁○○所指稱之二萬二千元數額不符,惟查被告所搶得之現金部分,已為其花用殆盡,究竟搶得多少現金,已不可考,然被告所搶得之白色皮包內有現金之事實,則無二致,被告犯行已符搶奪之構成要件,至於其搶得財物之多寡,則與其所犯搶奪罪名之成立無涉,被告所辯,尚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逾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與竊盜罪二罪間,雖時間緊密,但其行為地點相距甚遠,且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係因無交通工具返回住處而臨時另行起意。又被告另犯搶奪罪,亦係見被害人丁○○深夜獨行於道路上,認有機可趁,而另行起意為之,此亦經被告在檢察官偵訊中所供明(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素行不良,查被告正值壯年,其趁人不備,竊取他人汽車,並以飛車搶奪,其所竊得汽車價值非輕,搶奪情節對於被害人身體之危害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頗鉅,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公訴人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五年,經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所前述加重竊盜罪及搶奪罪所獲得財務甚輕,且其竊得之汽車尚無損害已交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承其犯行,已具悔意等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與公訴意旨所請不同,惟本院已作相當之考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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