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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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
羅豊胤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板橋監理站過戶取得車牌號碼:000—八一七號,引擎號碼四CW—一一二四一二號之山葉牌重機車一部,嗣因機車故障,乃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黃于庭 所有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遺失、引擎號碼五NW—一二八九三五號之重型機車,並委由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時、地,將前開引擎號碼五NW—一二八九三五號變造為四CW—一一二四一二號後,改懸掛LNW—八一七號車牌騎用;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南投監理站欲辦理過戶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機車過戶手續時,並未查獲機車有何不法事證,應可推認變造引擎號碼應係在被告取得機車之後;㈡扣案之機車排氣管上之護板之原引擎號碼為五NW—一二八九三五號清晰明確,且經變造為四CW—一一二四一二號處有明顯磨損之現象,被告非依一般機車交易程序,向陌生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來路不明之機車再經變造引擎號碼後套用合法機車牌照,依常情應可認被告知悉該機車係屬贓物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變造特種文書,辯稱:車牌號碼000—八一七號機車係被告母親丙○○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以三萬三千元之代價向臺北縣板橋市某機車行購買,該機車之買賣、付款、交車均係被告母親所為,被告並無實際參與,僅係事後單純使用機車代步,而當初辦理機車過戶時,係委請被告阿姨王乙○○以通訊方式代為辦理過戶,根本無法發現機車引擎遭變造,亦無法知悉該機車為贓物,嗣於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將機車交付友人甲○○使用,期間因機車引擎等發生故障送修,該修理費係由甲○○支付,被告遲未清償,雙方始協議將機車過戶予甲○○作為抵銷修理費,且於修理期間,亦不知悉該引擎有無遭人變造,直至辦理過戶予甲○○時始知悉上情等語。
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八一七號機車(廠牌:山葉YAMAHA、型式XC一二五、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出廠、顏色黑色、引擎號碼:四CW—一一二四一二號)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由案外人 黃春娥 取得新領牌照,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過戶登記予戊○○所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中監埔字第0九四00二四五六0號函所檢附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宗);另案外人黃于庭所有車牌號碼:000—一六五號機車(廠牌:山葉YAMAHA、型式XC一二五RA、二00一年十月出廠、顏色黑色、引擎號碼:五NW—一二八九三五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遭竊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竹監桃字第0九四00二三七三九號函所檢附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宗)、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之該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當時係懸掛LNW—八一七號之車牌,機車之護板、窩輪風扇、汽缸上之引擎號碼均經變造為四CW—一一二四一二號,僅排氣管上之引擎號碼仍為五NW—一二八九三五等情,有卷附之系爭機車照片七幀可稽。
(二)次查,系爭機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由被告母親丙○○以三萬三千元之代價向機車中古店購得,並由被告阿姨王乙○○以通訊之方式辦理過戶被告名下,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過戶移轉登記於被告完畢等情,業據證人丙○○、王乙○○到庭結證屬實(詳後(三)所述),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北監板一字第0九四000三八二二號函所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戊○○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系爭機車行照(均為影本),及被告所提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掛號證明聯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另一輛機車,然綜觀現有卷宗事證,查無被告除購買查獲之系爭機車外,尚有再另行購買一輛機車之行為,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當為:⑴被告於母親丙○○以其名義購買查獲之系爭機車時,主觀上是否有贓物之認知;⑵被告於騎用系爭機車期間,有無變造機車引擎號碼之行為。
(三)參諸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辦理汽機車通信作業手冊,有關機車辦理過戶,僅需檢具:⑴過戶申請函(格式不拘),加蓋新舊車主印章;⑵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一份;⑶新舊車主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正反面以本一份;⑷新車主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證影本或強制機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移轉通知書;⑸行照費(劃撥、匯票、現今均可),行照已到期者,另收汽燃費同時換照;⑹鍵入車籍通信系統編號列管,即可以通信方式辦理機車過戶,據此,查獲之系爭機車係採通訊辦理過戶乙節,堪可信實。復據證人戊○○結到庭證稱:我原有一台車牌號碼000—八一七號之機車,購買時為新車(未變更過引擎號碼),使用好幾年後,因該機車很難發動,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即以三千元之代價賣給專門收舊貨之人,該人開著一台中古小貨車,上面沒有機車行名稱,所以不知是買給那一家機車行,因當時該人有提及會將機車再轉賣他人,而我在台北工作不方便,便將我的身分證影本及機車行照交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丙○○(即被告之母親)到庭證稱:系爭機車是當時我獨自至板橋雙十路住家附近的機車行以三萬三千元之代價購買,機車行的人把機車過戶資料給我,並告訴我說可以以通訊方式辦理過戶,因我不懂寄郵件的手續,所以就委託我妹妹王乙○○去辦理機車過戶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王乙○○到庭具結證稱:我姊姊丙○○因學歷較低,不懂行政手續如何辦理,就將系爭機車原車主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機車行照交給我,幫她以通訊方式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因為是通訊辦理過戶,所以沒有至監理站作機車檢驗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證,查獲之系爭機車彼時係以通訊方式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並未至監理站檢驗機車,且對於購買系爭機車過程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被告均無實際親自參與,況系爭機車買受之價格,尚較一般中古機車之行情為高,顯見被告對於查獲之系爭機車之來源,主觀上並無贓物之認知。
(四)至於公訴人指稱被告從事汽車業務工作,對於同屬登記主義之機車購買及過戶時,應注意是否偽造證件或引擎號碼經變造否,而判定是否為贓車,自難諉稱不知查獲之系爭機車為贓車,此純係推測之詞,尚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雖被告係自九十三年十一月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任職於上豐汽車有限公司業務員乙職,從事汽車買賣業務(詳見卷附之被告在職證明書),對車體之認識雖相較於一般人,固有較高之專業判斷能力,然並非當然得以發現查獲之系爭機車係經打磨、變造引擎號碼之贓車,其因疏忽而未加以注意致未發現,亦無悖於常情,豈有僅因被告有從事汽車買賣業務之經驗,即推論遽認被告對查獲之系爭機車為贓物亦有認識,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即無可採。
(五)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年初起六個月之期間,將查獲之系爭機車出借予甲○○,復因該機車引擎機油問題,由甲○○單獨將查獲之系爭機車送至南投縣草屯鎮某機車行修理,更換引擎活塞及汽缸壁,共花費約七千五百元,事後機車行未發現、亦未告知查獲之系爭機車的引擎號碼遭變造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無訛(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果若被告知悉查獲之系爭機車為贓車,或有變造引擎號碼之行為,衡情於查獲之系爭機車發生故障時,理應行事縝密,自行將查獲之系爭機車送修,避免自己犯行遭察覺而東窗事發。甚者,倘系爭機車之引擎號碼係經被告變造,被告為抵償修理費,而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予甲○○時,豈會親自將該機車送往南投監理站辦理過戶,而陷自己罹於刑典,顯然有悖常情;足見被告自使用查獲之系爭機車起迄至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於南投縣南投監理站欲辦理過戶于甲○○,而為警查獲時,至此始知悉系爭機車之引擎號碼遭人變造乙事。
五、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明知查獲之系爭機車係贓車而故買,及變造機車引擎號碼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則揆諸前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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